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李錦貴 相對人 江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75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已無繼續必要,聲請人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如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為證。惟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之為假扣押執行,而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
6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暨囑託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能確定,即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