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0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家銓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1月24日所為105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業於民國106年2月2日由上訴人之母 江金燕 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2月2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