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粧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文化一路與院前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號誌路口時,應注意前方號誌燈號,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適有告訴人 林玥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由文化一路與院前二路口待轉區綠燈往院前二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雙腳腳趾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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