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11、116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10年8月1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特別說明,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即有類似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被告未珍惜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復未澈底省思自己行為,反而於5個多月後再犯情節如出一轍之本案,若未予被告較重之刑,恐難讓被告反躬自省;況被告自陳家境小康,已如前述,而2次犯行竊取者均為高粱酒1瓶,足見其非因迫於饑寒而為本件犯行,自不宜僅再量處拘役而已,因此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同日所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2次所竊得之高粱酒各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3日6時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000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丞翊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劉丞翊所管領之價值500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黃珮雯 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忠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多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