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劉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