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林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請求發還遭扣案之手機、筆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據承辦檢察官覆以:扣案手機、筆電尚待鑑識,待鑑識完畢後再行發還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5日北檢 銘賢 112偵19954字第1129052465號函在卷可稽。考量本案係於112年5月22日方遭搜索,而本案案情繁雜且扣案物眾多,應非短時間內即可將扣案物還原、清查完畢,是上開函覆應屬有據,則聲請人之手機、筆電應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請發還扣案手機、筆電,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