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明春
訴訟代理人 廖心應
被 告 陳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以叁仟陸佰陸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3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5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匯款至群特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所設
立之帳戶內,被告並當場交付押租金110,000元。詎被告於
99年10月時即遲延給付該月租金,於同年11月匯款11萬元予
原告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已積欠4個月(99年12月份及100年
1月至3月租金22萬元,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原告將依契約
約定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未與原告聯繫,
原告遂於100年3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租賃
契約之通知,惟仍未獲被告回應。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99
年12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100年3月22日)止之租金
。另按租賃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日計算
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33元(55000×3
+55000×22/30=205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100年3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給付原告每日3,666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