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民法第10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前段、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人丙○○與甲○○為夫妻,收養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收養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乙○○則係00年0月0日生,有渠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年齡,固相距達20歲以上,然夫妻之另一方甲○○未長於被收養者乙○○16歲以上,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