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坤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劉坤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坤閔經本院扣押手機2支,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手機2支,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無留存必要,並經檢察官表示:扣案手機無留存必要,同意發還等情。是該扣案之手機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劉坤閔。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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