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恩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恩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起受僱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幸福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員,負責該店結帳、收款、點貨、補貨、商品上架、保管顧客交付之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保管之現金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郭恩瑋因急需用錢,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店內值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25元擅自取去,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後,旋即離去。 嗣斯 時與郭恩瑋一起值班之店員發現有異而聯繫店長 林嘉德 ,經林嘉德調閱監視器影像觀看,始知郭恩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6萬625元,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恩瑋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87至89、103至
106、10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7、73、7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超商太平金幸福門市111年8月16日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2、43至49、50、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
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紀錄,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至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前入監服刑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法遵循意識薄弱、刑罰反應力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相隔約3年,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更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窘迫,即於入職翌日利用值班時保管收銀機內所放現金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曾因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0年10月10日利用擔任統一超商夜班店員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000元、冰箱內之碳酸能量飲料1瓶予以侵占入己,而遭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0、35至43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坦行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6萬625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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