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泰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泰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泰幃(下稱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經法院審理後均未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自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350000號警卷第127至130頁)。本案經原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及聲請人雖均提起上訴,惟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均不在第二審上訴審查範圍。上開扣案物既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附表扣案物備註王泰幃所有之⑴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7至130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