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4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經營某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8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於貓都論壇(網址ht
tp://catdu.com)刊登「慕斯外送茶,每天不斷更新,品種多CP值高」等廣告招攬男客後,再由男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帳號0000000號後與該應召站業者議定價格,該應召業者復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3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刊登訊息,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網路聊天,並於聊天聯繫時佯以6,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約定以新北市○○區○○○路○號9樓麗緹城市商務旅館為性交易之場所,嗣甲○○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蔡宜珈 至上開旅館,經佯裝嫖客之警員 楊宗翰 在該旅館116室以不滿意為由,要求更換應召女子,應召女子蔡宜珈隨即離去,在場埋伏之其他警員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跟隨應召女子蔡宜珈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乘該應召女子搭乘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欲離去時,予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蔡宜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另由主管機關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楊宗翰之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現場查獲及手機翻拍照片8張、網頁列印畫面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雖無與蔡宜珈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合蔡宜珈及員警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並欲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以營利,其媒介之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103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晚上7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妨害風化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有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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