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第4行「3360號」,更正為「3306號」;第4行「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7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應予刪除(因遍查全卷並無此一證據存在);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林家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13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琪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施用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