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7月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3,783元(計算式:本金2,900,000元+利息1,003,783元=3,903,783元,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3,783元,應繳納裁判費3萬9,7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週年利率)130萬元106年7月29日清償日5%250萬元106年8月6日清償日5%330萬元106年7月16日清償日5%450萬元106年7月19日清償日5%540萬元106年8月27日清償日5%640萬元106年7月30日清償日5%750萬元106年8月3日清償日5%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計算起訖日週年利率金額1利息30萬元106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3日5%103,975元2利息50萬元106年8月6日至113年7月3日5%172,746元3利息30萬元106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3日5%104,508元4利息50萬元106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3日5%173,975元5利息40萬元106年8月27日至113年7月3日5%137,049元6利息40萬元106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5%138,579元7利息50萬元106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5%172,951元合計1,003,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