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追加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送 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擔保金,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並確實擔保,係以因停止強制執行對債權人所可能致生之損害,以為審酌之依據,命債務人預供擔保,以備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用,並非供強制執行債權清償之擔保,故其擔保金額並不相等於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一○八○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十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元或等額之大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本件債權之本息共計二億零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八角,嗣後利息按每日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角急速增加,聲請追加擔保金額,即屬無據,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