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文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2月26日

至同年3月3日

113年3月15日0

時45分許前之某

時至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1、130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3號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2)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6號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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