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文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2月26日
至同年3月3日
113年3月15日0
時45分許前之某
時至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1、130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2)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