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育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八德方向,行經新生路與新生路9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新生路99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陳冠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兩車發生擦撞,陳冠文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踝擦傷、左小趾擦傷等傷害。詎張育龍明知陳冠文遭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下車查看及施以必要之救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文於警、偵訊所述(
109偵2274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ABG-9883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274卷第5頁)、陳冠文之駕照、機車行照彩色影本(109偵2274卷第25頁)、陳冠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9偵2274卷第27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9偵2274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09偵2274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09偵2274卷第35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5張(109偵2274卷第41頁至第47頁)、張育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09交訴66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被告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去,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惟被告犯後已能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告本案違反注意之情節非重,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自得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尚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未果,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施育傑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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