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109年度簡字第4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李衍平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告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意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
二、查被告李衍平原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送法務部○○○○○○○執行徒刑,後因左髖部第四級壓瘡併深部肌肉壞死、腦白質疾病併長期臥床及失語症,於同年12月2日辦理緊急保外醫治具保出監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出院時狀況為臥床、鼻胃管留置,具第七類/重度身障證明、欲採機構式照顧;被告遂於同日起至新北市愛德養護中心療養安置,並於同年月30日奉法務部矯正署函准保外醫治6個月(110年1月2日至110年7月1日止);於110年2月間之身心狀況為:精神狀況尚可,但無法言語,以點頭搖頭回應,長期臥床,需協助餵食及使用尿布,需專人24小時照顧,患病未癒;迄110年9月間狀況為:意識清楚,可簡單言語表達,行為能力退化,需協助餵食及包尿布,行動仍依賴輪椅,需專人照顧;具體現況為:雙下肢有動作功能,但沒有日常生活功能,顯無力且無法站立,無法自行從床上坐起,平時需協助上下床,包尿布如廁,使用洗澡床洗澡,能回應但少開口說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2月21日桃醫醫字第1091915666號函、法務部○○○○○○○110年2月26日桃監衛字第11000011650號函、同年9月30日桃監衛字第11000056840號函暨函附之保外醫治受刑人訪查紀錄表、新北市愛德養護中心入住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愛德養護中心托養對象現況說明可憑(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卷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則被告確因上開疾病,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疾病無法明確供述,致不能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