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 蔡泰源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泰源(下稱被告)返臺後與朋友從事餐飲業,已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好轉,不會再有鋌而走險的想法,故請准許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至11日至日本旅遊5日,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產品定位追蹤,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經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嫌重大,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係遠赴拉脫維亞參與電信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等情,則被告如出境後,自有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及再犯可能性,無論就防止被告逃亡或防止其再為相類似犯罪之角度,均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被告雖稱其願接受電子產品定位追蹤,然我國之電子定位追蹤產品可否在外國發生效用,已有疑義,且被告至外國後,亦可將該產品解除,以避免追蹤。況被告本次出境之目的係旅遊,此國外旅遊是否必要,甚或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個人基本權利行使之範圍,實非無疑。是本院基於保全本件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