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菊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菊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菊未經許可,共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妨害內國國民就業之基本權益,兼衡其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多,非法媒介期間非長,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素行(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貪圖媒介獲利,率為本件犯行動機,所為產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57號被告陳美菊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亦明知泰國籍之KAEWJANTHRASAKSIT、越南籍之PH
ANTHIMYLUYEN及印尼籍之DIDIKPRIYOSUMBODO、SUBA
RJO等4人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泰國華僑、在臺成年之某印尼籍女子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阿萬」及上開印尼籍女子於不詳時、地分別收容上開4名逃逸之外勞後,再由陳美菊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3日、同年8月下旬某日及同年9月3日,媒介其4人至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九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工作,陳美菊並向其4人各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介紹費而牟利。嗣於102年9月9日下午5時許,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在上址九州公司當場查獲非法外勞DIDIKPRIYOSUMBODO、SUBARJO等2人,復循線查獲於同年8月間業已離職之KAEWJANTHRASAKSIT及PHANTHIMYLUYEN,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 專勤隊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美菊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明知KAEWJANTHRASAKSIT│││偵查中之供述│、PHANTHIMYLUYEN、DIDIK││││PRIYOSUMBODO、SUBARJO係逃逸外││││勞,仍仲介其4人至九州公司工作││││,並向其4人各收取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2│證人 李時如 於警詢及│證人李時如係九州公司管理部經理│││偵查中之證述│,KAEWJANTHRASAKSIT、PHANTHI││││MYLUYEN、DIDIKPRIYOSUMBODO││││、SUBARJO等4名非法外勞均係由被││││告陳美菊介紹至九州公司工作之事││││實。│├─┼─────────┼───────────────┤│3│證人KAEWJANTHRA│其係逃逸外勞,於102年6月3日由│││SAKSIT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美菊帶至九州公司工作,並│││中之證述│支付被告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4│證人PHANTHIMY│其係逃逸外勞,於102年6月3日由│││LUYEN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美菊帶至九州公司工作,並│││中之證述│支付被告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5│證人SUBARJO於警詢│其係逃逸外勞,於查獲前5日由被│││及偵查中之證述│告陳美菊帶至九州公司工作,並支││││付被告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6│證人DIDIKPRIYO│其係逃逸外勞,於查獲前2週由被│││SUMBODO於警詢時之│告陳美菊帶至九州公司工作,並支│││證述│付被告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7│KAEWJANTHRASAKSIT│KAEWJANTHRASAKSIT等4人分別為│││、PHANTHIMYLUYE│泰國籍、越南籍及印尼籍,且均係│││N、DIDIKPRIYOSUM│逃逸外勞之事實。│││BODO、SUBARJO等4人││││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4紙││├─┼─────────┼───────────────┤│8│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KAEWJANTHRASAKSIT等4人於九州│││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公司工作及被查獲之事實。│││務檢查表1紙、九州││││公司年度出勤統計表││││4紙、員工薪資條2紙││││查獲現場照片3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違反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被告與真實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萬」之泰國華僑、在臺成年之某印尼籍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仲介上述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行為,時間密集,手段相同,應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