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進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確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係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而本案編號1係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3月,二者定刑之範圍並不相同,原審以重複聲請而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時間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於96年7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在卷可按。
㈡、原審法院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以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減刑前之原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於110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而本件檢察官係以附表編號1經減刑後之罪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否有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生重複裁定之問題,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詳究,逕認檢察官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