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94年度桃簡字第2572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5月5日入監執行,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自96年2月5日起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甫於97年
5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7月3日確定。上揭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二)甲○○所竊取屬被害人乙○○所有之輪胎,當時係放置在該地下室停車場之地面上,而該輪胎現仍值新台幣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述明。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聲請處刑。
除前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固可,惟已曾三度因竊盜案件悉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前二次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並自此慎行守份,循矩而為,竟一仍舊貫,猶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刻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