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膠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韓明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及橡皮膠管輔助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
2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橡皮膠管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明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50-5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256,毒品編號:104DI-256)、扣押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25-26頁、第28頁、第30頁及其背面、第5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橡皮膠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
1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16日,迄於103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橡皮膠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輔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檢出第一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點貳柒柒貳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