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華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李淑華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外之公車站牌處,拾得 王叙閎 所遺失之記名icash卡片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下午1時10分許,分別至統一便利商店成竹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紫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該悠遊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5元、25元。嗣王叙閎收到消費通知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叙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叙閎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上開卡片消費時間、門市、金額之手機擷圖畫面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第一聯1紙、基隆市政府111年1月3日基府社老貳密字第1100281690號函檢附之敬老卡申登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而得之上開卡片1張,已以之為拾得物而交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上開收據1張可查,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上開卡片刷卡之金額1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淑華於拾獲上開卡片後,再持之刷卡消費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可見被告上開刷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實無偽造文書之情,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