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俊卿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鄭
俊卿之債權前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第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而對其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於該處無誤,有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0674601
9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與
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此,本件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