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肯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5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王謝 照子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聯繫,擬加入「小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天」、「一凡風順」、「 世君 」之成年男子、 游量鈞 (另案偵辦)、 魏和鈞 (原名 魏宏盛 ,綽號「瘋狂」,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世君」陳報林肯之人頭戶予游量鈞,再由游量鈞上報「一凡風順」,復由「一凡風順」指示游量鈞派遣魏和鈞於107年3月8日某時許,在林肯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拍攝林肯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像傳送予游量鈞,由游量鈞轉傳「一凡風順」,經「一凡風順」審核,同意林肯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由「春天」以微信撥打林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有錢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市話00-00000
000號撥打王 謝照子 電話,向 王謝照子 佯稱:伊為大安分局警察,經詢問檢察官後轉達王謝照子涉及刑事案件,金融機構之帳戶即將被凍結,需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王謝照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企銀臨櫃提領存款3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區○○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30萬元存入林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林肯 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依指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1,000元用作車資,再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仁寶分店,操作提款機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ATM提領29,000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三路之交岔路口,將其中270,000元交付「小楊」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林肯並因此分得30,000元之報酬(其中1,000元用作車資)。嗣因王謝照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謝照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4頁至第24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30頁】,核與證人游量鈞、證人即告訴人王謝照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游量鈞之手機微信照片各1份、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國世大坪林字第1070000013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設人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2
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205頁),另扣有被告之木頭印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該帳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小楊」、「春天」、「一凡風順」、「世君」、游量鈞、魏和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53380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供魏和鈞拍攝影像傳送該詐欺集團成員時,即有擔任車手取款之意,且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中朋分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其於著手時本即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有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及上繳贓款等工作,然此舉應屬詐欺取財犯罪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處分贓物行為,為犯罪計畫一部,該提領、上繳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另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自難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綜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有不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4頁),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及上繳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領、上繳詐騙所得之工作,雖分擔該詐欺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惟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尚非至鉅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且已依約於
107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41頁),足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其係大專畢業,從事傳銷及酒店經紀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12萬元,現未與父母同住,會視心情給付家裡費用,目前未婚,並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第1期之給付金額,又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遵期還款,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詳本院卷第
12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條件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30,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2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業已超出其犯罪所得,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印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據以提領款項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資料均非違禁物,前揭帳戶復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考(詳偵卷第133頁),則前揭帳戶資料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備註│├──┼────────────────────┼───┤│1│林肯應於民國107年8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5│已履行│││萬元。││├──┼────────────────────┼───┤│2│餘款新臺幣15萬元,林肯應自民國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王││││謝照子所有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號:154620││││55401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