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王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 育合春 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育合春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在案(登記簿第54冊第17頁第794號)。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10年12月30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111年3月2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6、7條(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育合春教育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育合春教育基金會0000-00-00第4屆董事會開會紀錄、育合春教育基金會第4屆第7次董事會0000-00-00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新、舊捐助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業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辦理,此亦有該局111年2月14日南市教社字第1110217050號及111年3月11日南市教社字第111034438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朱烈稽【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現行條文修正後條文說明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六條:本會董事會成立初期由董事九人組成,自第五屆起改組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1.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連選得連任」為「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2.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為「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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