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淑貞 ,自稱為其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周轉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述帳戶。
(二)於108年10月14日13時3分前某時,以LINE與 謝玉真 通話,自稱為其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謝玉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述帳戶。
(三)於108年10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潘 陳慧棋 ,假冒為其保險業務員,向其佯稱:急需周轉云云,致 潘陳慧棋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12萬元、於次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FB上認識賭博公司,說要跟伊租借銀行帳戶,說10天一本1萬元,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急著要錢吃飯就把簿子提供給他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淑貞、謝玉真及被害人潘陳慧棋(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表、告訴人謝玉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茲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於偵查中供承為高職肄業、有在社會工作過等語,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內為0元存款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佐,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難謂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觀諸被告係為賺取10天一本帳戶1萬元,而出租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存摺、提款卡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且亦不知該人之來歷與背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可見被告係經素未謀面之人邀約,率然提供系爭存摺、提款卡,所稱出租帳戶換取酬勞之方式已異於常情,且據被告供述之內容,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長期獲得高額報酬,所付出勞力程度與待遇不成比例,顯與一般社會正當工作賺取薪資報酬有別,顯示其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將供不法使用甚明。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後,系爭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情形發生,仍將系爭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分別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