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張耀文所有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耀文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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