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0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96、14122、14035、17767、1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瑄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約定以二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巿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華 」之人。嗣「張家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簡志宇謝利定林紘毅梁冠忠黃晧倫蕭乙珩賴松彬方柏翔曾煥 鈞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簡志宇、謝利定、林紘毅、梁冠忠、黃晧倫、蕭乙珩、賴松彬、方柏翔、 曾煥鈞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育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宇、謝利定、林紘毅、梁冠忠、黃晧倫、蕭乙珩、賴松彬、方柏翔、曾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9年11月12日北
富銀華江字第1090000032號、109年11月12日北富銀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2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090000035號、110年1月25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10000000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9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簡志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各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謝利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㈥告訴人林紘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㈦告訴人梁冠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㈧告訴人黃晧倫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㈨告訴人蕭乙珩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㈩告訴人賴松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告訴人方柏翔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
告訴人曾煥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簡志宇、蕭乙珩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林紘毅、梁冠忠
、黃晧倫、蕭乙珩、賴松彬、方柏翔、曾煥鈞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自陳嗣後並未收受約定之價金,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謝奇孟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地點│(新臺幣)││├─┼────┼───────────┼─────┼─────┼──────┤│1│簡志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109年9月│3萬元│張育瑄之臺北│││(告訴人)│月4日,在「甜蜜相約」│24日17時48││富邦銀行帳戶││││APP以帳號「 李欣瑜 」與│分許,ATM││││││告訴人簡志宇認識並加入│轉帳││││││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匯款金融網站可│109年9月│9萬元│同上││││獲利 云云 ,致簡志宇陷於│25日11時17││││││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97號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臨櫃匯款│││├─┼────┼───────────┼─────┼─────┼──────┤│2│謝利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109年9月│5萬元│張育瑄之臺北│││(告訴人)│月間在「TOKI」手機遊戲│25日12時26││富邦銀行帳戶││││與告訴人謝利定認識,向│分許,在臺││││││謝利定佯稱投資「美聯儲│南市永康區││││││」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中正南路16││││││致謝利定陷於錯誤,而依│0號永康六││││││指示匯款。│甲頂郵局臨│││││││櫃匯款│││├─┼────┼───────────┼─────┼─────┼──────┤│3│林紘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109年9月│51萬元│張育瑄之永豐│││(告訴人)│月初起,透過JD交友軟體│22日14時7││銀行帳戶││││與告訴人林紘毅認識,向│分許,在苗││││││其佯稱投資「安達金融國│栗縣三義鄉││││││際」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中正路101││││││,致林紘毅陷於錯誤,而│號三義郵局││││││依指示匯款。│ATM轉帳│││├─┼────┼───────────┼─────┼─────┼──────┤│4│梁冠忠│自稱「 夏雨佳 」之詐欺集│109年9月│15萬元│張育瑄之臺北│││(告訴人)│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25日13時許││富邦銀行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在高雄市││││││梁冠忠佯稱透過外匯投資│三民區 大昌 ││││││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二路76號國││││││梁冠忠陷於錯誤,而依指│泰世華銀行││││││示匯款。│大昌分行臨│││││││櫃匯款│││├─┼────┼───────────┼─────┼─────┼──────┤│5│黃晧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109年9月│9萬元│張育瑄之臺北│││(告訴人)│月間,在「WIPPY」APP│25日13時29││富邦銀行帳戶││││以帳號「 李佳妮 」與告訴│分許,網路││││││人黃晧倫認識並加入LINE│轉帳││││││通訊軟體聯繫,向黃晧倫│││││││佯稱投資外匯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晧倫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蕭乙珩│詐欺集團成員以「FED」│109年9月│1萬元│張育瑄之臺北│││(告訴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24日15時18││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3日與告訴│分許,網路││││││人蕭乙珩認識並加入LINE│轉帳││││││通訊軟體聯繫,向蕭乙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109年9月│1萬元│同上││││蕭乙珩陷於錯誤,而依指│24日15時19││││││示匯款。│分許,網路│││││││轉帳││││││├─────┼─────┼──────┤││││109年9月│1萬元│同上│││││2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109年9月│1萬元│同上│││││24日19時12│││││││分許,網路│││││││轉帳││││││├─────┼─────┼──────┤││││109年9月│2萬元│同上│││││24日19時13│││││││分許,網路│││││││轉帳││││││├─────┼─────┼──────┤││││109年9月│2萬元│同上│││││25日12時6│││││││分許,網路│││││││轉帳│││├─┼────┼───────────┼─────┼─────┼──────┤│7│賴松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109年9月│30萬元│張育瑄之臺北│││(告訴人)│月25日11時31分許,佯為│25日12時53││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賴松彬兒媳撥打電│分許,在新││││││話向賴松彬佯稱買房子急│北市汐止區││││││需用 錢云云 ,致賴松彬於│中興路93號││││││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8│方柏翔│詐欺集團成員以「FBS」│109年9月│3萬5000元│張育瑄之臺北│││(告訴人)│外匯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24日17時52││富邦銀行帳戶││││義於109年9月21日前某│分許,網路││││││日與告訴人方柏翔認識並│轉帳││││││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方柏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曾煥鈞│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109年9月│21萬元│張育瑄之臺北│││(告訴人)│軟體暱稱「 沈綸珍 」於10│25日12時4││富邦銀行帳戶││││9年9月11日10時許與告│分許,在屏││││││訴人曾煥鈞聯繫,向曾煥│東縣屏東市││││││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民族路182││││││致曾煥鈞陷於錯誤,而依│之2號屏東││││││指示匯款。│大埔郵局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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