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10號聲請人 桞國盛 即桞 鳳傑 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桞鳳傑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5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3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1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1220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0NX0000000012440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1NX00000000124600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2NX00000000163005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3NX00000000161006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4NX00000000191007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X00000000175008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X00000000117009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191010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115501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8NX0000000018801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9NX00000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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