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83號
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旺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