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48、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被告於其所犯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分別於如附表「採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上揭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且經徵詢承辦前案之雲林地檢署觀護人,亦以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於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為據,提供建請不予緩起訴處分之參考意見,是本件不宜再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分別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隨個案有所不同,而依Clarke’s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考。是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於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參以,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採尿時間證據名稱1於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948號卷第4至6頁)2於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229號卷第4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