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鄭永銓
鄭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8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是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雖為複數,然目
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
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21,628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即121,628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1,628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8年度橋救字第2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該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