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2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39巷9號居臺北縣泰山鄉○○街11巷7號1樓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1巷7號1樓4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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