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王宥驊 (原名: 王秉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159,990元,及
其中新台幣148,809元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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