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債務人 曾萬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自第十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曾萬青於民國107年3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㈡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
本金債權:新臺幣37,623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1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7,6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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