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偉指定辯護人宋錦武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號、第10號、第280號、第684號、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志偉(綽號「 阿偉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董志偉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上10時34分7秒、45分11秒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下稱行動電話B)作為聯絡工具,與 黃金純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董志偉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 蔡厝 國小大門斜對面某處與黃金純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黃金純,並自黃金純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⒉董志偉於10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8分46秒、45分45秒,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B與黃金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董志偉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四湖鄉蔡厝國小大門斜對面某處與黃金純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
1包給黃金純,並自黃金純得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⒊董志偉於102年9月22日上午5時45分35秒、53分47秒,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B與黃金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董志偉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四湖鄉蔡厝國小大門斜對面某處與黃金純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
1包給黃金純,並自黃金純得款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⒋董志偉於102年9月21日上午7時19分18秒、35分9秒,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B與 湯鈞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董志偉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鄉○○○路邊與湯鈞照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湯鈞照,並自湯鈞照得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曾子元 於102年9月9日下午6時48分40秒(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6誤載為10秒)、55分49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佑 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向 吳佑得 購買海洛因,吳佑得因故不與曾子元進行交易,乃將董志偉持用之門號告知曾子元,曾子元遂於同日下午6時57分、晚上7時11分29秒,持用 前揭 行動電話與董志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B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董志偉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四湖鄉四湖國中後方某產業道路與曾子元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曾子元,並自曾子元得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⒍董志偉於102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27秒、10時6分52秒
(起訴書贅載9時49分59秒之未接通通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B與曾子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董志偉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四湖鄉四湖國中旁與曾子元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曾子元,並自曾子元得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⒎曾子元於102年9月17日下午1時47分47秒、58分40秒、2
時10分38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佑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向吳佑得購買海洛因,吳佑得因故不與曾子元進行交易,乃以不詳方式將曾子元欲交易之時間、地點告知董志偉,轉介董志偉與曾子元進行交易,董志偉遂於同日稍後某時,至雲林縣○○鄉○○路附近「林頭尾」某處與曾子元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曾子元,並自曾子元得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⒏曾子元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7分31秒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佑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向吳佑得購買海洛因,吳佑得因故不與曾子元進行交易,乃以不詳方式將曾子元欲交易之時間、地點告知董志偉,轉介董志偉與曾子元進行交易,董志偉遂於同日稍後某時,至上開「林頭尾」某處與曾子元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曾子元,並自曾子元得款2,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⒐曾子元於102年9月20日上午9時47分46秒、52分41秒、10
時9分2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佑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向吳佑得購買海洛因,吳佑得因故不與曾子元進行交易,乃以不詳方式將曾子元欲交易之時間、地點告知董志偉,轉介董志偉與曾子元進行交易,董志偉遂於同日稍後某時,至四湖鄉四湖國中後方某處與曾子元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曾子元,並自曾子元得款2,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⒑董志偉於102年9月13日上午4時38分25秒、5時7分57秒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B與 陳聖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董志偉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鄉○○○○○道路與陳聖昌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聖昌,並自陳聖昌得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⒒董志偉於102年9月17日上午3時42分5秒、4時2分45秒
、7分1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B與陳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董志偉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與四湖鄉市區○街○路旁與陳聖昌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聖昌,並自陳聖昌得款1,00
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二、嗣經檢警依法聲請對董志偉、吳佑得上開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至吳佑得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居處實施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暨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起訴書誤載為海岸巡防署中部巡防局)協助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之上訴書亦僅表明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第207頁),並供稱:102年9月17日、18日、20日這3次賣給曾子元海洛因,是因為吳佑得當時沒有在這裡(指交易地點)附近,故轉介曾子元向伊購買等語歷歷(原審卷一第288頁),且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⒈至⒊,核與證人黃金純於警詢指述、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等節吻合(警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9頁);關於犯罪事實一之⒋,核與證人湯鈞照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等情相符(警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3頁反面;他卷第138、139頁);關於犯罪事實一之⒌至⒐,核與證人曾子元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等節吻合(警卷第112頁至114頁;他卷第177頁、178頁),亦與證人吳佑得於警詢、偵訊時指稱:102年9月17日下午
1時47分47秒、58分40秒、2時10分38秒、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7分31秒、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7分46秒、52分41秒、10時9分2秒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子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拿取毒品事宜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他卷第240頁)大致相符;關於犯罪事實一之⒑⒒部分,核與證人陳聖昌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人等節相合(警卷第140至141頁;他卷第102、103頁);前揭犯罪事實,並分別有證人湯鈞照、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頁及反面、第82頁及反面、第115頁及反面、第145頁及反面)、原審101年聲監字第43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⒈至⒒)、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66頁、第83至84頁、第118至120頁反面、第146頁、第14
7頁反面、第148頁、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一第51、52頁)在卷可憑,復有在吳佑得上開居處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㈡觀諸被告與證人湯鈞照、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於交易前
之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⒈至⒒),係在談論見面時間或地點即結束通話,且使用「你有方便來」、「拿1好嗎」、「你要叫1個喔」、「同款啦」、「我現在人在艱苦,拿
500給我就好,我尬著500耶」、「3啦」、「昨天同款」、「用作1個就好」、「 大仔 叫我打給你」、「25」、「女孩的」、「2啦」、「同款那裡阿」、「我過去喔」、「同款那裡嗎」、「1個人」、「我1人」等暗語代稱毒品或毒品交易,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前揭與證人湯鈞照、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又觀之上開證人曾子元與吳佑得於102年9月17日、18日、20日之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⒎至⒐),亦使用「1啦」、「那個2啦」、「81啦」、「同款啦」、「弄較美耶」、「8頭的啦」等暗語代稱毒品或毒品交易,足見證人曾子元當時確實有要購買毒品。另酌以證人湯鈞照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歷歷(警卷第59頁反面),且有證人湯鈞照之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261)、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73、160頁;原審卷一第114至11
6頁)各1份附卷可憑,可見證人湯鈞照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施用之需求,證人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等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警卷第7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且有證人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人曾子元、陳聖昌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2
58、K260;嗎啡陽性反應)(警卷第121、122、153、15
4、163、165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3頁、第117至11
8頁、第274至281頁)各1份附卷可憑,可見證人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需求。此外,證人湯鈞照與被告素無怨隙(警卷第63頁反面;他卷第13
9頁),另證人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與被告亦素無仇恨(警卷第80頁反面、第114頁、第143頁反面;他卷第49頁及反面、第103、178頁),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證人湯鈞照、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與被告進行買賣毒品交易時,均係親自與被告見面等情,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復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證人湯鈞照、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湯鈞照、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等藥腳進行上開海洛因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證人毒品;參以被告自陳上開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湯鈞照、黃金純、曾子元、陳聖昌,均可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數量之金錢等情歷歷(原審卷二第95頁),依此,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金純3次、湯鈞照1次、曾子元5次、陳聖昌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
,其中1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上揭①所示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14日」,再接續執行上揭②所示部分,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尚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⒉依據前揭說明,上揭①、②所示部分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最低
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①部分被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⒒部分,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到案,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時,即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全部犯行, 佐以 被告在本案偵查中並無經通緝之紀錄,本院認為依現有卷證,無法確認被告於偵查中是否有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陳述,因此,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縱其警詢、偵查中未到案,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一⒈至⒒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⒒部分,被告共計販賣海洛因11次,然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9月間,且販賣對象僅4人,而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叁、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又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之次數11次,對象為4人,所得尚非鉅額,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慣,為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數量之金錢,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曾擔任水泥工,未婚,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障)之母親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參原審卷第56至58頁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書、戶籍謄本),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刑。
二、就有關沒收部分並敘明: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⒒部分,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16,500元,均未扣案,其各次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之⒈至⒍及⒑⒒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1支,當時均為被告所得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9頁),是認被告有使用支配權限,屬於其所有之物,並以之用於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部分,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犯罪事實一之⒎至⒐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經證
人吳佑得與證人曾子元交易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號│││├─┼─────┼────────────────────────────┤│⒈│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之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⒉│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之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⒊│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之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⒋│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之⒋│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⒌│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之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⒍│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之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⒎│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之⒎│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⒏│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之⒏│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⒐│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之⒐│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⒑│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之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⒒│事實欄一、│董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之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B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黃金純)│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日晚上10│B:0000000000(被告董志偉)│警卷第83頁及反面│││時34分7秒├────────────────┤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⒈││││A撥給B│││││A:喂阿偉喔│││││B:黑│││││A:我口湖│││││B:口湖│││││A: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A:那時候 阿得 都跟你過來有沒有│││││B:忘記了, 逆桑 喔│││││A:你有方便來│││││B:來哪裡│││││A:蔡厝│││││B:蔡厝,現在喔│││││A:嘿好嗎│││││B:好阿│││││A:多久到那│││││B:你多久會到│││││A:我差不多5-6分│││││B:嘿 安那 │││││A:給我拿1好嗎│││││B:蛤│││││A:拿給我好嗎│││││B:喔好阿│││││A:我們幾分到那│││││B:你差不多5-6分喔│││││A:嘿│││││B:我現在馬上出去阿│││││A:喔阿 偉阿 你那裡有工具嗎│││││B:什麼工具│││││A:在用的工具│││││B:水喔│││││A:嘿│││││B:有阿│││││A:有的話1支給我好嗎│││││B:好阿│││││A:拜託拜託我差不多5-6分到哪│││││B:喔好阿你要叫1個喔│││││A:嘿1個│││││B:好我馬上到│││├─────┼────────────────┤│││同日晚上10│A撥給B││││時45分11秒│B:我到了,不過警察車在那裡│││││A:我下來他就過去了│││││B:你開前面一點,我在外面這裡│││││A:我開進去..│││││B:他走了嗎│││││A:走了│││││B:喔我轉進來││├──┼─────┼────────────────┼──────────┤│⒉│102年9月2│A:0000000000(證人黃金純)│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日中午12│B:0000000000(被告董志偉)│警卷第83頁反面│││時28分46秒├────────────────┤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⒉││││A撥給B│││││B:喂│││││A:喂阿偉阿│││││B:嘿│││││A:我們來蔡厝好嗎│││││B:要等一下喔│││││A:要多久│││││B:10分鐘│││││A:10分鐘到哪│││││B:嘿我要出發再打給你│││├─────┼────────────────┤│││同日中午12│A撥給B││││時45分45秒│B:喂我才要打給你說│││││A:喔│││││B:我的摩托車回來了│││││A:現在去嗎│││││B:你怎樣│││││A:現在嗎│││││B:嘿現在,你怎樣│││││A:同款啦│││││B:喔好││├──┼─────┼────────────────┼──────────┤│⒊│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黃金純)│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日上午5│B:0000000000(被告董志偉)│警卷第83頁反面、第│││時45分35秒├────────────────┤84頁。││││A撥給B│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⒊││││B:喂│││││A:偉阿你在睡喔│││││B:恩│││││A:可以麻煩一下嗎│││││B:好阿,安那│││││A:我現在人在艱苦,拿500給我就│││││好,我尬著500耶│││││B:喔好阿│││││A:我晚一點再跟你拿│││││B:好阿│││││A:你現在馬上要過來嗎│││││B:等一下啦5分鐘好嗎│││││A:5分鐘喔│││││B:5分鐘再出門│││││A:好我在艱苦│││││B:好│││├─────┼────────────────┤│││同日上午5│A撥給B││││時53分47秒│B:喂我要出門阿│││││A:我騎機車較慢,你快一點,你順│││││這條路一直來│││││B:好││├──┼─────┼────────────────┼──────────┤│⒋│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湯鈞照)│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日上午7│B:0000000000(被告董志偉)│警卷第66頁。│││時19分18秒├────────────────┤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⒋││││A撥給B│││││B:喂│││││A:喂 阿發 的朋友│││││B:恩│││││A:要去哪裡│││││B:你人在哪裡│││││A:現在在褒忠│││││B:褒忠,溪底好嗎│││││A:溪底│││││B:恩│││││A:我到溪底再打給你│││││B:恩,安那│││││A:3啦│││││B:跟昨天同款│││││A:沒,用作1個就好│││││B:用作1個│││││A:嘿│││││B:恩│││├─────┼────────────────┤│││同日上午7│A撥給B││││時35分9秒│B:喂│││││A:喂我到了│││││B:你到了│││││A:嘿要哪溪底哪裡│││││B:ㄟ昨天我們那條路好嗎│││││A:昨天那條路喔│││││B:嘿嘿等我一下我馬上到│││││A:好好││├──┼─────┼────────────────┼──────────┤│⒌│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曾子元)│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日下午6│B:0000000000(被告董志偉)│警卷第118、119頁。│││時48分40秒│C:0000000000(被告吳佑得)│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⒌│││├────────────────┤││││A撥給C│││││C:喂│││││A:喂 佑哥 喔│││││C:嘿│││││A:我財耶朋友,有一天我們倆一起│││││跟你那個,你還有方便嗎│││││C:蛤你說二崙那裡喔│││││A:嘿嘿,有方便嗎│││││C:有阿│││││A:有喔你人在哪│││││C:你過去四湖啦│││││A:四湖喔,我們馬上到│││││C:蛤│││││A:我們在四湖旁邊隔壁而已,到哪│││││裡打給你│││││C:你要怎樣的│││││A:25耶│││││C:蛤│││││A:25耶│││││C:都同款耶喔│││││A:嘿到四湖打給你還是│││││C:嘿到四湖再打│││││A:喔好│││├─────┼────────────────┤│││同日下午6│A撥給C││││時55分49秒│C:喂│││││A: 喂佑哥 ,我在四湖大廟這裡│││││C:我跟你講你電話寫著│││││A:喔好│││││C:0000000000│││││A:講你│││││C:你打去講大仔叫我打來耶│││││A:喔好465749│││├─────┼────────────────┤│││同日下午6│A撥給B││││時57分0秒│B:喂│││││A:喂大仔叫我打給你,我現在在四│││││湖大廟這裡│││││B:嘿│││││A:他有跟你講吧│││││B:嘿你是怎樣│││││A:25│││││B:對我知│││││A:我在四湖大廟這裡│││││B:你等我│││││A:女孩的│││││B:喔好│││├─────┼────────────────┤│││同日晚上7│B撥給A││││時11分29秒│A:喂鬥陣│││││B:你是騎摩托車還是開車│││││A:我開車│││││B:開車│││││A:嘿我人穿一條牛仔褲短的,站在│││││外面│││││B:嘿穿一件白衫│││││A:嘿│││││B:喔好││├──┼─────┼────────────────┼──────────┤│⒍│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曾子元)│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日上午9│B:0000000000(被告董志偉)│警卷第119頁及反面│││時59分27秒├────────────────┤。││││B撥給A│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⒍││││A:喂│││││B:偉阿, 佑哥耶阿佑耶 │││││A:我不知道│││││B:他有寄放給你嗎│││││A:你誰│││││B:我大頭阿│││││A:我這裡都小件耶│││││B:都小件的耶那怎麼辦│││││A:我怎麼知道│││││B:沒啦我問我朋友啦,你人在哪│││││A:在四湖│││││B:我在四湖阿要在哪裡等,2啦│││││A:同款那裡阿│││││B:你說國中後面│││││A:恩│││││B:我差不多5分鐘到你馬上出來,│││││2啦│││││A:好│││├─────┼────────────────┤│││同日上午10│A撥給B││││時6分52秒│B:喂│││││A:怎麼沒看到你│││││B:我在國中這裡阿│││││A:你在國中喔我返頭,我在國中後│││││面│││││B:沒阿,我在國中後面這條阿│││││A:我也是在這條阿│││││B:你開藍色的喔│││││A:嘿啦原本那一台│││││B:我在你後面啦││├──┼─────┼────────────────┼──────────┤│⒎│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曾子元)│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7日下午1│B:0000000000(被告吳佑得)│警卷第118頁及反面│││時47分47秒├────────────────┤。││││A撥給B│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⒎││││B:喂│││││A:喂佑哥│││││B:安那│││││A:你在哪,要那個處理│││││B:你在哪│││││A:我算在下崙這裡│││││B:在那個內湖在過來這個紅燈青燈│││││A:內湖我也不知道耶│││││B:你在下崙│││││A:是不是派出所對面這條,喂,這│││││樣有聽到嗎│││││B:這樣有聽到嗎│││││A:有,你講要去四湖那個內湖喔,│││││剛剛在講沒聽到,訊號好像斷去│││││B:派出所對面這條│││││A:嘿直直去│││││B:嘿派出所對面直直走│││││A:嘿│││││B:直直走就是 沙崙 後│││││A:嘿沙崙後│││││B:再來是內湖│││││A:喔內湖喔│││││B:嘿│││││A:到那裡打給你│││││B:那裡有一個紅燈青燈│││││A:嘿嘿好好我到那裡打給你,ㄟ│││││B:嘿│││││A:1啦│││││││││││││├─────┼────────────────┤│││同日下午1│A撥給B││││時58分40秒│B:喂│││││A:喂佑哥,我在內湖這個青紅燈下│││││這裡│││││B:嘿好│││││A:喔1啦│││├─────┼────────────────┤│││同日下午2│A撥給B││││時10分38秒│B:喂│││││A:喂佑哥, 林投圍 這個青紅燈下│││││B:對對對好│││││A:好││├──┼─────┼────────────────┼──────────┤│⒏│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曾子元)│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8日下午2│B:0000000000(被告吳佑得)│警卷第120頁。│││時7分31秒├────────────────┤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⒏││││A撥給B│││││B:喂│││││A:喂佑哥,我大頭啦│││││B:嘿│││││A:那個2啦,要在哪裡,沒啦,81│││││啦,同款啦81│││││B:是要81還是2│││││A:81啦│││││B:喔│││││A:弄較美耶,要在哪裡等│││││B:你人在哪│││││A:我現在在下崙耶│││││B:下崙,你差不多5分鐘再出發,│││││同款在十字路口│││││A:蛤│││││B:同款在那裡十字路口│││││A:喔,同款在十字路口,哪一個十│││││字路口│││││B:內湖再過來那裡,內湖│││││A:內湖,喔,你說林投圍再過來那│││││一個紅青燈│││││B:對啦│││││A:這樣我知道│││││B:我差不多10多分才會到那裡喔你│││││自己算時間│││││A:這樣差不多,我也差不多│││││B:好│││││A:喔好││├──┼─────┼────────────────┼──────────┤│⒐│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曾子元)│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日上午9│B:0000000000(被告吳佑得)│警卷第120頁及反面│││時47分46秒├────────────────┤。││││A撥給B│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⒐││││B:喂│││││A:佑哥我大頭啦│││││B:大頭,怎樣│││││A:要在哪裡│││││B:蛤│││││A:同款啦│││││B:8頭的啦│││││A:嘿8頭│││││B:喔│││││A:要在哪裡等│││││B:同款啦,內湖啦│││││A:那個林投圍那裡│││││B:嘿啦│││││A:喔好,我到了打給你喔│││├─────┼────────────────┤│││同日上午9│A撥給B││││時52分41秒│B:喂│││││A:喂佑哥喔我在青紅燈下│││││B:怎樣│││││A:我在青紅燈下這裡│││││B:喂怎樣│││││A:我在青紅燈下舊干仔店這裡│││││B:喔你│││││A:沒啦我打給你的時候我已經在半│││││路了│││││B:你打給我的時候我還沒在那裡耶│││││,喔好啦│││││A:多久會到│││├─────┼────────────────┤│││同日上午10│B撥給A││││時9分2秒│A:喂│││││B:怎麼沒看到人│││││A:我來四湖買個筆耶│││││B:喔│││││A:還是你要騎四湖國中後面這條,│││││我們順便過去好嗎│││││B:好阿│││││A:喔好好││├──┼─────┼────────────────┼──────────┤│⒑│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陳聖昌)│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3日上午4│B:0000000000(被告董志偉)│警卷第146頁。│││時38分25秒├────────────────┤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⒑││││A撥給B│││││B:喂│││││A:喂你人在哪│││││B:你誰│││││A:我大屯這個│││││B:嘿怎樣│││││A:你人在哪│││││B:四湖│││││A:你有在睡嗎│││││B:沒阿│││││A:你沒在睡喔│││││B:恩│││││A:我過去喔│││││B:好ㄚ│││││A:同款那裡嗎│││││B:好啦│││││A:還是要在廟仔那裡還是怎樣│││││B:沒啦那天我跟你講的那條路就好│││││A:怎樣│││││B:那天我不是跟你講那條路那裡│││││A:喔第一板橋還是第二板橋│││││B:第一板橋就好│││││A:我現在過去第一板橋│││││B:第二個上坡那裡橋過來不是還有│││││一個上坡│││││A:橋過來一個上坡│││││B:你到打給我,我過去就遇到了│││││A:好啦│││││B:怎樣│││││A:1個人│││││B:好啦││││││││├─────┼────────────────┤│││102年9月│A撥給B││││13日上午5│B:喂││││時7分57秒│A:喂我看到了│││││B:好││├──┼─────┼────────────────┼──────────┤│⒒│102年9月│A:0000000000(證人陳聖昌)│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7日上午3│B:0000000000(被告董志偉)│警卷第147頁反面、│││時42分5秒├────────────────┤148頁。││││A撥給B│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⒒││││B:喂│││││A:喂你在睡喔│││││B:恩│││││A:你在睡喔│││││B:沒阿│││││A:你沒在睡喔│││││B:在等你阿│││││A:蛤│││││B:在等你│││││A:在等我,有影沒影│││││B:沒在睡,剛忙完回來│││││A:剛去忙完回來喔│││││B:嘿阿│││││A:我現在過去喔│││││B:蛤│││││A:我現在過去│││││B:嘿怎樣│││││A:我1人│││││B:1個,1個人│││││A:嘿阿│││││B:恩│││││A:好│││├─────┼────────────────┤│││同日上午4│A撥給B││││時2分45秒│B:喂│││││A:喂我要到了│││││B:喔好│││││A:同款那裡嗎│││││B:嘿阿│││││A:好│││├─────┼────────────────┤│││同日上午4│B撥給A││││時7分1秒│A:喂│││││B:不然你慢慢駛,駛來街仔啦,我│││││車沒油我在加油啦,我怕你等太│││││久阿│││││A:駛去街仔喔│││││B:嘿ㄚ你慢慢駛阿,不然你三更半│││││夜在那條路,你就從那一條駛到│││││盡頭轉正手,就到街仔,你慢慢│││││駛不用那麼快,我油加好我一樣│││││照那條路去│││││A:喔好│││││B:不然你再那裡等那麼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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