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32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01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01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年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本裁定依法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1時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彈瓦斯槍1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 陳昱傑 、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㈣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7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槍枝照片(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㈥三民二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卷第45至47頁)。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稽之扣案瓦斯槍照片(本院卷第43頁),其外觀呈黑色,構造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逕將扣案槍枝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已使不知情民眾因觀覽而心生畏懼,自有社會人心動盪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此由前開證人乙○○警詢指述及110報案紀錄可徵。又被移送人僅單純因好奇即向友人商借該槍枝觀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陳昱傑述明在卷(本院卷第9、13頁),本難認係出於正當理由,故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5頁),得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並斟酌其違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BB彈瓦斯槍1枝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陳昱傑於警詢供陳明確,且該槍枝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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