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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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倫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2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內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MDMA2顆(驗餘淨重共計0.572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內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查獲其持有橘色圓形錠劑
2粒,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獲准並付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8月3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MDMA2顆,與前述經送觀察、勒戒一案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於查獲前1、2個月同時向綽號「阿忠」之人購入而持有之,當時亦有施用MDMA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士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卷第44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MDMA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被告施用MDMA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不以尿液檢驗呈MDMA代謝物陽性反應為唯一依據,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於驗尿前確有施用MDMA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作為補強證據,仍堪認定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又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故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另其施用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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