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潤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戶客」,
應更正為「客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
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
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已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七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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