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11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S-7553號自小客車,在文成路與文賢3街口,「駕車與ZQ-2442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未保持現場逃逸(肇逃)」,經臺南監理站認為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95年1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於95年11月2日早上9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文成路,正當從文成路幹道(閃黃燈)直行經文賢三街支線(閃紅線)路口時,遭由詹姓司機駕駛ZQ-2442號自小客車,從異議人車輛之右後方猛力撞擊,致使異議人車輛偏離而失去重心,惟恐傷及路旁住家,猛然導正方向盤,本欲停車查看,因突遭撞擊一時驚慌,誤將油門當煞車,致使車輛瞬間加速,剎那間,驚恐萬分,以為煞車失靈,越加用力踩,導致車子沿著文成路直線行駛至大興街另一事故現場才停下,此次意外事故僅為車子碰撞之傷害,異議人是受害者,而且異議人又無喝酒或吸毒,焉有逃逸的理由,且又怎會捨棄現場不顧,更何況是光天化日,人車擁擠的時刻?當異議人發現車輛急速行駛而不能停止時,腦海中浮現的意念就是千萬不要傷及無辜,遂置個人生死於不顧,選擇撞擊路旁固定建物,車輛雖全毀,但僅造成他人財物之損毀,幸未釀成大禍,當異議人自被撞毀的車子中經旁人協助救離脫困時,警察已到達事故現場,故不能及時報警處理,而被誤認為是肇事逃逸,異議人任教大成國中30餘年,立身行事光明磊落,是非分明,故懇請深入明察,以還異議人之清白,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5年11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2S-7553號自小客車,在文成路與文賢3街口,「駕車與ZQ-2442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未保持現場逃逸(肇逃)」,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1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異議人於本院96年1月4日調查時陳述:當時發生車禍後,
我整個人慌掉了,把油門誤當煞車一直踩,結果愈踩愈快,我沒有逃逸的犯意等語。
⑵、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陳貴文 於本院96年1月4日調查時證稱:因
為當時被害人(丙○○)車上還有他太太與兒子,被害人提供異議人的車牌給我,並說他太太與小孩都受傷,先送他們二人看醫生。後來經過110通報是在大興街241號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我問異議人是否肇事者,並問她為何沒有留在現場,她回說因為緊張過度,誤踩油門等語。
⑶、證人丙○○於本院96年2月15日調查時證稱:車禍當時,其
是ZQ-2442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其當時行駛於文賢三街,其當時行向的燈號為閃紅燈,異議人與其車輛發生車禍之後,未停下處理,可能她是開太快了煞不住等語。
⑷、證人甲○○於本院96年2月15日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其
有在現場,當時是在大興街之教會前面,異議人之車輛衝到教會前面時,其有看到她下車,當時現場一片混亂,「我們以及教會的人都有報警,她人也留在現場一直等到警察來」。
⑸、查異議人係於95年11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2S-7553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文賢三街交岔路口(第一現場)時,與丙○○所駕駛之ZQ-244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異議人緊張過度,誤踩油門,其所駕駛之2S-7553號自小客車遂沿文成路由東向西往前衝到大興街,撞到大興街237號民宅前之攤子,又撞到大興街241號美好教會前之8E-3057號自小客車(當時之靈車)及H72-472號、H58-128號、L8D-076號、VIH-622號等4輛機車及附近之電信箱、郵筒、消防栓,並撞傷在美好教會前之騎樓地準備參加告別儀式之 黃清涼黃錳堂蔡再發 及撞上騎樓地上之鐵厝以後,復撞上大興街243號房屋之牆邊才停下(第二現場),異議人並留在該處,於警察到來時向警自首,有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丙○○、黃清涼、蔡再發、 林朝紀林愛花林明宏 (美好教會之主任牧師)、 周佳錦 等人之警詢筆錄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⑹、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言屬實,其於肇事後純因緊張
過度,誤踩油門,以致車輛往前衝,其並無不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意思與行為,自不得予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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