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231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某檳榔攤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而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北林路口之際,因追撞前方由 吳榮德 所駕駛之883-HQ號營大貨車而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乙○○抽血檢測,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195.75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為0.97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榮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濃度檢驗單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73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