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梁炘宇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5、1623、33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玄○○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處分羈押,有本院114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3日、114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博宇吳碩元林益志 及方○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I○○、庚○○、癸○○、天○○、S○○、巳○○、子○○、辛○○、O○○、丑○○、壬○○、申○○及亥○○、L○○、J○○、丁○○、A○○、丙○○、甲○○、E○○、丑○○、N○○、黃○○、辰○○、B○○、戊○○、C○○、地○、M○○、Q○○、P○○、D○○、H○○、F○○、宇○○○、戌○○、G○○、R○○、午○○、未○○、申○○、己○○、卯○○、K○○、酉○○、宙○○、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同案被告乙○○及共犯蔡博宇、吳碩元、林益志及方○雄之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五「轉入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有羈押原因: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犯行,時間橫跨113年9月至12月,被害人數多達52人,被告與其共犯領取被害人之款項超過百萬元,有事實足認被告並非偶一為詐欺行為,而是藉由擔任控盤手及二線收水手角色,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稱其犯罪原因是因賭博欠債,經詐欺集團上游詢問是否要做收水手,現在還剩下十幾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91、7190號案件追加起訴,可知其係為了還清賭債而涉犯眾多詐欺犯罪,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動機當屬強烈,而賭債迄今無證據證明已經還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⒉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本案尚需待書證回函,並經審理程序行提示書證及言詞辯論始能審結,如未能羈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實存有高度再犯加重詐欺罪之可能性,且上開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方式等方式消弭。故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確保被告不再犯加重詐欺罪及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綜上,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請求以10萬元交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考量被告已經認罪也有供出並指認上游,被告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本件應無羈押必要性,請求交保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迄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聲請對卷內之共犯或證人行交互詰問,而本案共同被告乙○○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與共犯串供之可能性業已降低,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偵查中羈押,移審後經本院羈押至今已超過半年,其已長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信隔絕,再度連繫串證之可能性不高,故應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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