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丁○○
      甲○○
被   告 丙○○ 原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9,570元,利息按年息14%計算,按約應依
借款契約書第3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
於申請貸款後,惟其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
合    計   2,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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