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金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更難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尚屬初犯,僅提供帳戶而未參與詐騙,亦未分得贓款,被害人損失金額新臺幣1萬3,400元,雖非小額,幸非鉅款,情節相對較輕,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致受牽連而淪為詐欺幫助犯,本身並未參與詐騙,亦未獲取分文,經此次偵查與科刑判決教訓,如再命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對於惡性與案情較輕(例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之犯罪行為人,宜予自新之機會,避免因短期自由刑及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附加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 方金英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金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8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明輝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週轉,致林明輝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至方金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明輝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金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將金融卡、│││中之供述。│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接到電話,說伊之前辦了││││很多門號,要給伊6萬元的回饋金,但是需要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想那麼多,是對方請宅││││急便人員到伊家中收取,後來伊一直等對方消息││││,直到警察寄通知來,伊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亦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應瞭解帳戶之作用在於││││存款及提款,若僅係供作他人匯入回饋金之用,││││應無必須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等背景一概不知,││││竟率予交付上開帳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明輝於上開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將│││指訴。│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三│告訴人林明輝提供之存款││││憑條1紙。││├──┼───────────┼─────────────────────┤│四│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開戶│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林明輝之受騙款項亦匯入上開帳戶。│││1份。││└──┴───────────┴─────────────────────┘
二、核被告方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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