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自104年間以來已有3次相同犯行(含本件),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77號被告袁明正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明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之雜貨店購買雞飼料。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明正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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