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2月、1年2月及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1日7時49分許,在臺灣新竹監獄違規舍702房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雙眼、手臂、小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98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在臺灣新竹監獄德二舍711房內,趁丙○○沐浴並彎腰撿拾毛巾不及抗拒之際,以自己之性器碰觸丙○○之臀部多次,因認被告甲○○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及被告甲○○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