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秋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秋心(下稱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諸多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拘役115日,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聲請人亦已入監服刑,於105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準此,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本案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