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18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靜娟前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持卡簽帳消費,被告呂文賢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之約定持卡人同意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即96年3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1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有想要償還,但希望原告請求金額能再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償還云云,惟被告縱使不具清償能力,亦非法定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154元,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思賢